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贪污罪中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

贪污罪中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

第16条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、受贿的故意,非法占有公共财物、收受他人财物

之后,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,不影响贪污罪、受贿罪的认定,但

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。


因此,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、受贿行为,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,即便用

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,也不影响贪污、受贿罪的认定,以此堵住贪污、受贿犯罪分

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。

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,“身边人”收钱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。本着主

客观相1致的定罪原则,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,关键看其对收钱1

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。

为此,《解释》第16条第2款规定,特定关系人索取、收受他人财物,国家工作人员知道

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,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。根据2007年《最高人民法

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这里所称“特

定关系人”,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、情妇(夫)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。

贪污罪的刑法规定

《刑法》第382条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

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,是贪污罪。

受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,

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,以贪污论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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