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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


客观方面: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,向社会公众(包括单位和个人)吸收资金的行为,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,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”:   (1)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;
  (
2)通过网络、媒体、推介会、传单、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;
  (
3)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、实物、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;
  (
4)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。

实施下列行为之一,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:
1)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,以返本销售、售后包租、约定回购、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2)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3)以代种植(养殖)、租种植(养殖)、联合种植(养殖)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4)不具有销售商品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,以商品回购、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5)不具有发行股票、债券的真实内容,以虚假转让股权、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(6)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,以假借境外基金、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7)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,以假冒保险公司、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8)以网络借贷、投资入股、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   
9)以委托理财、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10)以提供“养老服务”、投资“养老项目”、销售“老年产品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11)利用民间“会”“社”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;
11)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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